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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邝达明与斗门县矿产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邝达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13,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邝杰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斗门县矿产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邓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源,系其××单位珠海市××区乡镇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番胜。委托代理人吴列,系其托管单位珠海市××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托管部员工。原告邝达明诉被告斗门县矿产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改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达明的委托代理人邝杰强,被告斗门县矿产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源、珠海市斗门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达明诉称:199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矿产公司将坐落在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南路新建住宅房第西边层转让给原告,总面积86.542平方米,按建筑设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0元,合计90869.1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书的当天预付了7万元的购房款。原告住进该房屋时就发现房顶出现裂缝的质量问题,于是原告与被告矿产公司多次协商维修事宜都没有解决,所以余下的房款20860.1元未付清。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到被告矿产公司交涉要求办理房产证,并想交清余下的房款,但被告矿产公司的职员说公司已经遣散,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再次到被告矿产公司咨询办理房产证事宜,答复是由于台风水浸的影响,公司所有卖房的资料已遗失,房产证已不能办理。在原告的多方努力下,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将余下的房款20869.1元付清,但仍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里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有关产权的过户手续;三、两被告承担延误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而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邝达明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2、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合作兴建的事实;3、土地登记卡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情况;4、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5月18日就位于斗门区井岸镇环山里的买卖情况,原始合同因为台风被水浸,于2014年7月4日重新补签;5、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存根及出售情况,拟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建筑面积的情况;6、辖区门牌证明书,拟证明涉案房屋新旧门牌的变更情况;7、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被告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8、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的事实;9、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被告矿产公司辩称:一、被告矿产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矿产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矿产公司只负责收取房款,其他房屋质量、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都由被告房产公司负责,与被告矿产公司无关;二、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只有在认可房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入住,原告从1997年入住至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据被告矿产公司的相关人员说,其曾多次前往原告住所地追讨房屋欠款,并张贴通知公告等,要求原告交齐房款,但是没有效果。被告矿产公司在2000年企业改制,所有人员均被遣散,现在没有工作人员和资产;四、原告欠房款两万余元十几年,被告矿产公司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矿产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欠缴房款,无法开具发票,导致办证事项耽搁;二、被告房产公司于2004年改制,被宏源公司托管,已没有工作人员和资产,现在原告已交清房款,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房产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矿产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现有坐落在斗门县井岸镇环山南路新建住宅房西边房转让给乙方,总面积86.542平方米,按建筑设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0元,合计90869.1元(如面积不符应多除少补)。乙方购房预付款7万元,余额房款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份前交齐房款。二、甲方现有的住宅房除厨房、卫生间铺设彩釉砖外,其他不作任何装修,水电安装费由乙方负责。……四、甲乙双方有责任共同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按房产交易所规定由各自负责。同日,原告向被告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7万元后,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矿产公司支付水电安装费627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矿产公司支付剩余房款20869.1元,涉案房屋的房款已付清。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南三巷20、22、24号住宅楼是两被告在1996年合作兴建,建成后由被告房产公司负责销售及办证。该住宅楼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房产公司。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存根载明井岸镇环山南三巷20、22、24号的产权人为被告房产公司,出售情况登记表及共用土地分摊计算结果表中均未列明购房人情况。2003年9月29日,被告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1月9日,被告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名称原为斗门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14年5月22日,斗门区井岸镇美湾社区居委会和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辖区内号码为环山里三巷20-24号的门牌,现变更为斗门区井岸镇环山里39号3单元201。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矿产公司均确认原告向被告矿产公司购买的环山南路新建住宅西边与环山里三巷及环山里是同一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两被告约定由被告房产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及办证,但是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收取都是被告矿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项后,被告矿产公司没有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矿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里39号3单元201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产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是涉案房产的合作建房者之一,且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被告房产公司名下,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涉案房产产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因此,法院不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不能对涉案房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县矿产公司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邝达明办理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里(原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里三巷)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邝达明名下的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邝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邝达明已预交),由原告邝达明负担550元,被告斗门县矿产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华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