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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刚红与被告苏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红,苏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陈刚红,男,47岁,汉族。被告苏忠兴,男,44岁,汉族。原告陈刚红与被告苏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刚红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以开洗车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其哥哥住院需交手术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忠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苏忠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苏忠兴)向陈刚红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苏忠兴2012.10.20”。2012年11月21日,被告苏忠兴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样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陈刚红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苏忠兴2012.11.21”。借款期满后,被告苏忠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刚红提供的由被告苏忠兴签字署名的《借条》原件二份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苏忠兴二次向原告陈刚红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苏忠兴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刚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苏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