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庭祥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祥,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李庭祥,男,194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主任。原告李庭祥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郑家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祥、被告郑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庭祥诉称,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曾派我干维修自来水,建影碑等工程活,计欠我劳务费18381元未给付,被告为我出具欠条。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总以没钱给付为由支拖,被告之行为确为不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83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全部认可,但是现在村委会没钱支付,钱不归村委会管。经审理查明:李庭祥系本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8日之间,李庭祥为郑家庄村提供劳务,时任郑家庄村委会主任胡兴文为李庭祥出具了欠条4张,按照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序依次为:2009年10月15日,李庭祥建自来水承包以外多加工程工料款,计人民币6681元;2009年12月30日,大队建影碑工程款,计人民币5500元;2010年12月5日,李庭祥修自来水回水井(连工代料),计人民币2100元;2011年11月8日,李庭祥大队维修自来水用工82天×50元,计人民币4100元。后郑家庄村委会未给付李庭祥劳务费。2015年1月,李庭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家庄村委会给付劳务费1838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庭祥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支出凭单,拟证明被告郑家庄村委会至今欠其劳务费1838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郑家庄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另查一,2004年至2012年期间,胡兴文任郑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胡兴文调查了解了本案有关事实。胡兴文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胡兴文”的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其中只有“胡兴文”一人签字的证据内容为胡兴文书写,同时有他人签名的内容由他人书写,由胡兴文签字确认;胡兴文认为原告是为村委会干的活,自己签名代表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应由村委会偿还。另查二,武长红系郑家庄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兼股份合作社社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武长红调查了解了本案有关事实。武长红称:郑家庄村早在十多年前就将“水、电”工程外包给了胡向东,水电工的工资应由胡向东给付;对于原告提供的支出凭单并不知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支出凭证、本院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持郑家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胡兴文签字确认的支出凭单向被告郑家庄村委会主张债权,郑家庄村委会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有三: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得到现任郑家庄村村委会主任胡向东的认可。胡向东向本院表示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钱款金额,村委会均认可。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得到时任郑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兼社长胡兴文的认可。胡兴文系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其向本院表示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在支出凭单上的签字对外是代表村委会的行为。三、郑家庄村委会具有“债务一般由经办村干部一人签字确认”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庭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