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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毛兴荣与封前程、冯荣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荣,封前程,冯荣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毛兴荣。委托代理人李杰,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枝军。被告封前程。被告冯荣建,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0********,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幢***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城胜利西路。负责人陈启观,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毛兴荣与被告封前程、冯荣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荣委托代理人李枝军、李杰,被告封前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荣诉称: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被告封前程驾驶被告冯荣建所有的苏G×××××号货车,沿204国道行驶至204国道妇联河桥处,遇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毛兴荣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毛兴荣受伤,形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封前程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兴荣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毛兴荣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方造成多方面损失。因被告封前程驾驶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依法赔偿,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1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前程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荣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被告封前程驾驶苏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204国道妇联河桥)遇原告毛兴荣骑自行车同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毛兴荣无责任,被告封前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2290.0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荣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21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5年3月31日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三、原告受伤后的护理由其二儿媳朱娜负责。朱娜系城镇居民,在扬州绿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为此请假三个月,其工作单位也暂停发放工资。四、被告封前程是被告冯荣建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号轻型箱式货车属于被告冯荣建所有的,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4、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毛兴荣与被告封前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前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兴荣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荣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2290.07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0元,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2000元∕月×3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0.07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6400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0.07元。因被告冯荣建已给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1750.07元,给付被告冯荣建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兴荣人民币11750.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荣建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毛兴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毛兴荣承担20元,被告冯荣建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