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后教育、医疗费用一人一半;3、判令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二、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除对原告诉状中双方相识及结婚生育的这部分事实无异议外,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孩子为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当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