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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与张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张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边金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楠,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身份证号码1201051978********),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启明大街余兴里**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新家园天欣花园*********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与被告张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尹楠及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与被告张鹏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天欣花园16号楼1门1605号房屋,该房屋月租金685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足额缴纳租金,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每日承担月租金1%的违约金。现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拖欠原告房租21个月,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14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801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15.5元;4、判令被告腾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给付租金的时间及期限情况。被告张鹏辩称,认可欠原告21个月租金的事实,但不交租金是因为在被告租住的房屋楼上有一家棋牌馆,常有人出入及打牌吵闹,干扰了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导致被告妻子在怀孕期间出现先兆流产的迹象。在被告租赁该房屋期间,被告多次上访并报警,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该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承租人公约一份,证明公租房不能用于经营盈利性活动。3、B超检验单二份、胎心监护报告单二份、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及处方单一份,证明被告妻子在租赁房屋期间因邻居开设棋牌馆导致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受影响。4、房屋租赁协议书三份、房本复印件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外租房居住。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缴纳房屋租金的时间及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当庭提交该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与被告张鹏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天欣花园16号楼1门1605号房屋,该房屋月租金685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足额缴纳租金,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每日承担月租金1%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另查明,被告张鹏以其租住的房屋楼上开设棋牌馆扰民为由,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交纳房屋租金,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21个月房屋租金,每月租金685元,共计14385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办理入住或腾退手续时,双方应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在《公共租赁房屋入住或腾退房屋设施、设备验收记录表》(附表3)中予以记载。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亦未办理腾退手续,则应视为被告仍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应当交纳房屋使用费,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即承租方)应腾退房屋,解除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该房屋租金为每月6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9个月房屋使用费(即685×1.3×9=801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租住的房屋楼上有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扰乱其正常生活,导致其妻子出现先兆性流产迹象,在其妻子生产之后,该状况没有改变,仍严重影响其生活,但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之间无直接关系,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该租赁房屋楼上存在他人开设棋牌馆干扰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多次上访并报警,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该问题,且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报警情况也予以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在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租赁期满,乙方(承租方)应腾退房屋,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及其家人在公共租赁房屋内居住多年,与其妻子抚养年纪尚幼的子女,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腾房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房屋租金14385元。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房屋使用费80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张鹏负担187元,由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