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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远、孙卓、姜永、肖唯、姜旺、周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远,孙卓,姜永,肖唯,姜旺,周双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聂鑫,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远,男。被告孙卓,女。被告姜永,男。被告肖唯,女。被告姜旺,男。被告周双凤,女。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远、孙卓、姜永、肖唯、姜旺、周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莲、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肖唯、姜旺到庭,被告姜远、孙卓、周双凤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姜永、周双凤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姜远因经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下属的响塘乡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21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6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利息。同日,原告下属响塘乡信用社与被告姜远、肖唯、姜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姜远以其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的房屋、被告肖唯以其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的房屋��上述贷款在本金148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潭房湘潭市他字第D201200XXXX号)。被告姜旺以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在本金73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20XX**号)。而被告姜远、孙卓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姜远、孙卓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孙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肖唯替被告姜远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远、孙卓共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51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64262.6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姜远所有的位于岳塘区宝塔路街道双拥中路的房屋拍卖、��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肖唯所有的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姜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唯答辩:2015年7月27日已代替姜远偿还原告700000本金及100000利息。被告姜旺答辩: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愿意将名下的抵押房屋出卖并将XX处的矿山处理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远、孙卓未进行答辩。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姜远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万元的事实;3、《最高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姜远、肖唯、姜旺以其房产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姜远、孙卓为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姜永、肖唯为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姜旺、周双凤为夫妻关系;5、结息表(开庭时提供),证明被告姜远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肖唯:对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提出今年7月27已替被告姜远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的质证意见。被告姜旺对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姜远、孙卓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唯所述已替被告姜远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证据1、2、3、4、5,经被告肖唯、姜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肖唯质证时提出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远、孙卓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远因经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响塘乡信用社贷款221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2.6‰)。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姜远账号,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姜远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远、肖唯、姜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远将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街道双拥中路的房屋、被告肖唯将其位于岳塘区宝塔路街道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在本金148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潭房湘潭市他字第D201200XXXX号)。被告姜旺以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在本金73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20XX**号)。借款后,被告姜远本人偿还借款利息138567元,被告肖唯于2015年7月27日替被告姜远偿还本金700000元,利息100000万元。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姜远尚欠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510000元,利息64262.6元。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姜远,被告姜远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姜远与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远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孙卓系姜远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卓对该笔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被告肖唯、姜旺与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姜远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肖唯、姜旺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远、孙卓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5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日止,利息为64262.6元,从2015年8月2日起,月利率按12.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远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148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唯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148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80元,由被告姜远、孙卓、肖唯、姜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员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