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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为东与洪周、戴素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东,洪周,戴素兰,孟沈军,祝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陈为东,男,48岁。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周,男,32岁。被告戴素兰,女,63岁。委托代理人祝德中,男,6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沈军,男,52岁。被告祝勇,男,41岁。原告陈为东与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祝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赵亚萍,被告戴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祝德中,被告洪周、孟沈军、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东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祝勇二人在位于滨海县东罾村农贸市场1号楼(滨海县东罾村东罾大道)合伙投资置办“超越神话国际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娱乐会所),其中原告投资60万元、被告祝勇投资120万元。2011年8月6日双方补签书面“合伙合同”,书面确认合伙时间及投资金额等事项。合伙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祝勇投资的120万元中的97万元为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三方以暗股形式出资,其中被告戴素兰出资50万元、洪周出资27万元、孟沈军出资20万元。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五人重新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书”。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娱乐会所转让约定书”,对转让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9日,原告及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签订“娱乐会所有关制度的补充规定”;2012年12月25日,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四人签订“调解协议书”;2014年7月6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擅自低价与周伟帮签订会所转让协议书,将会所低价转让给周伟帮。此外,四被告随意签订2012年12月25日“调解协议书”及拒付原告2012年3月、4月、5日、6月部分分成款,致原告应得分成款167826元至今无着落。综上,四被告随意处置合伙事务、拒付分成款及低价处置合伙财产,客观上形成无法进行散伙结算的后果及损害原告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及支付767826元;其中出资款60万元、分成款167826元;3、判令四被告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戴素兰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不存在,事实上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出资款60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原告有以手中持有的白头票据作为投资额的行为,且“合伙合同书”中载明“待互相核实后以实际情况为准”;3、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分成款没有理由。娱乐会所在2011年由陈为东、祝勇两人经营一年,一年到底,仅戴素兰在祝勇手付38000元,洪周和孟沈军分文未见。迫于无奈,被告四人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合伙合同,娱乐会所由祝勇主持工作,戴素兰、洪周、孟沈军合伙经营一年,实际上仅经营了四个半月,陈为东没有理由要求这四个半月的分成款;4、四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被告曾约定娱乐会所可以以合理的议定价格进行转让,但先后有多名购买人出现,均因为陈为东的违约行为,会所没有转让成功。后会所的出租人因一年多未收到房租,要求收回会所,最终被告合议,不能任由陈为东随心所欲,为避免陈为东在会所转让问题上再违约,最终以40万元的价格将娱乐会所转让给会所出租人周伟帮。四被告转让的行为是维权的表示,并不是恶意转让。被告洪周的辩称同上。被告孟沈军的辩称同上。被告祝勇的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陈为东与被告祝勇合伙投资娱乐会所,并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合伙合同,载明“合伙名称:超越神话KTV,合伙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合伙人祝勇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合伙人陈为东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陆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合伙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初至2012年初,娱乐会所主要由原告陈为东和被告祝勇经营。2012年5月15日,原告陈为东与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祝勇签订新的“合伙合同书”,确定娱乐会所由原、被告五名股东合伙投资创建,并对股东投资额、股东分工、会所转让等事宜作出约定。其中载明“第一条股东投资额暂时按原合同中的投资额计算,陈为东投资人民币陆拾万元,戴素兰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祝勇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元(祝勇个人承担会所装修期间及购买器材等尾欠款),洪周投资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孟沈军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待互相核实确认后,以实际情况为准。第七条重大决策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人员使用和工资晋升),股东集体研究,并以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的意见形成决议……第十二条会所转让如果有愿意购买本会所股权的人,转让价格股东集体议定,在对方能接受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必须所有股东都到场,转让款由专人测算,按份额比例分配……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股东在会所日常事务操作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承担违约金伍万元……第十四条本合同之前,关于娱乐会所的所有合同、协议终止。”之后,原、被告没有就各股东的投资额进行意思一致的核实确认过程。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违约条款是针对存有违约行为的股东个体而言,即如果存在多人违约,则多人分别各自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及被告洪周、孟沈军、祝勇及戴素兰丈夫祝德中五人签订“娱乐会所转让约定书”,决定将该会所经营权转让。其中载明“1、该会所以130万元转让,本会所原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经营权,原合伙人不购买经营权时,可对外转让……3、转让经费打入法院专用账号上,待原合伙人的账目清算完毕后按账分割;4、转让经费首先还掉会所公有债务,会所公有债务必须得到所有合伙人的认可……6、会所转让时,只要在议定的价格中,入情入理的转让协议,接到通知后所有合伙人必须到场签字,否则三名以上合伙人签字生效,并在清算中扣除未到场人违约金伍万元整。”2012年12月25日,四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涉及祝勇退出经营娱乐会所事宜。2013年5月20日,被告祝勇出具委托书一份给祝德中,载明:“我与周伟帮《房屋租赁协议》委托大哥祝德中全权代理或承租,或解除协议,由祝德中做决定。”2014年7月6日,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在未通知原告陈为东的情况下,与娱乐会所房东周伟帮签订“房东与房屋租赁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及“会所”装修、器材、设施等转让协议书”,其中载明“四被告根据《合伙合同书》第七条、《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和周伟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会所内装修、器材、设备等,会所内的一切物品转让价为40万元人民币……”。上述三被告自认在得到会所转让款40万元后,支掉房租、水电、啤酒款等312000元,剩余88000元由三被告按照各自股份分割完毕。另查明,娱乐会所的经营主要分为四个时段,第一个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19日,这段期间主要是陈为东和祝勇两人经营,主要由陈为东负责管理账目,陈为东后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时段的经营账目交给戴素兰保管;第二个为2012年2月1日至6月18日,这段时间主要是被告四人经营,账目在戴素兰处,2012年6月18日至9月18日,娱乐会所中止经营;第三个为2012年9月18日至12月15日,这段时间主要由原、被告五人经营,账目在陈为东处;第四个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8日,这段时间主要由原告及被告戴素兰、孟沈军、洪周经营,账目在戴素兰处。之后,娱乐会所再无正常营业。在娱乐会所整个经营期间,原、被告一致认可没有对会所经营所得进行分成活动。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盐城立信如良会计事务所对原、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及盈亏等情况进行审计。但在多次组织后,因欠缺部分收支单据及存在的单据未依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无法形成系统完整的会计账目,以致无法进行审计鉴定。以上事实有合伙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营娱乐会所时,已形成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签署,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志体现,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伙合同书合法有效。各合伙人本应秉持公平、诚信理念友善经营娱乐会所事宜,因存在矛盾,致使各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造成娱乐会所最终转让的事实。换言之,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娱乐会所客观上已被转让,已经形成合伙关系终止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四被告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经营娱乐会所期间,发生分段经营、中止经营等情况,导致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及盈亏情况无法结算。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主张被告返还出资款与账目是否审计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营娱乐会所期间存在分人分时段经营,致使账目混乱、缺失,无法进行审计,对此,双方应均负一定责任。无论是出资款,还是分成款均是基于娱乐会所整个经营期的盈亏等情况决定的,特别是原、被告对娱乐会所无法清算的现状均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返还出资款和分成款,并无充分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伙事宜,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娱乐会所转让约定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上述转让约定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转让娱乐会所时,应当所有股东都到场签字,各合伙人之间有通知义务,否则违约的股东须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案中,被告戴素兰、孟沈军、洪周在转让时,未履行通知陈为东的义务,即合议“由不得陈为东一人随心所欲,为避免陈为东在会所转让问题上再次构成伤害,根据《合伙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甩掉歌厅的包袱……”可见,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合伙的娱乐会所处分给他人,且在处分时未与原告共同对店内财产进行清点,该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合伙合同书第七条并不能成为三被告转让会所的依据,该条载明适用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形成决议的情形是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人员使用和工资晋升),并不涉及会所转让的权限问题。此外,三被告在获取转让费后,并未遵照转让约定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将转让经费打入专用账户,亦未待原合伙人的账目清算完毕即将转让后剩余款项在三被告之间实现分割,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其转让娱乐会所的行为是原告逼迫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系理性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均应有充分认识,转让时,应履行通知义务这一前提,至于被通知方如何回应是之后的问题。不能因怀疑被通知方可能不配合,就不履行通知义务,这一做法也违背了当初原、被告约定内容的应有之意。同时,三被告对于转让行为系逼迫导致举证并不充分,因此,对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关于三被告各负担5万元违约金,共计15万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祝勇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对股东退伙事宜进行书面约定。祝勇在2012年年底已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在四人之间形成同意祝勇退伙的一致意见,且不论该退伙协议的效力如何,祝勇在戴素兰、孟沈军、洪周在转让娱乐会所时,客观上根本没有参与转让过程,也没有就转让权限事宜委托他人代为签字,更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对于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祝勇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为东与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祝勇经营“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向原告陈为东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陈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8元,由原告陈为东负担4478元,被告洪周、戴素兰、孟沈军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8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