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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胜强与张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强,张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67号原告:唐胜强,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和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天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龙训芬,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张天强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彪,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江,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胜强诉被告张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强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斌、被告张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龙水镇西一村龙西岔路口至龙棠大道岔路口300米处路口时,将从路口西侧而来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为8级,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19147.4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7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器具费720元、财产损失2000元、检查费27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残疾赔偿金鉴定标准是用的附录,并且过高,住院天数和医嘱上没有注明休息时间。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从原告家属询问中来看原告的劳动合同时间是虚假的,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材料。居委会和政府出具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单位经办人签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参保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税收证明,同时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是第一时间向原告询问的情况,并且张天强比较了解原告的情况,其没有上班。工资标准不能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建议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月领取80元的养老保险应当扣除。对于子女情况无异议。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张天强答辩: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合同进行理赔,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天强驾驶渝C92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水镇西一村龙西岔路口至龙棠大道岔路口300米处路口时,将从路口西侧而来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唐胜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5528元(此款由被告张天强垫付3552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天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Q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2014)临床Q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双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19147.4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7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器具费720元、财产损失2000元、检查费27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天强支付医疗费3552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张天强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3月起到重庆市大足区能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5组从事机修工作,并租住在龙太英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门市。再查明:原告唐胜强被扶养人有父亲唐启明、母亲徐元碧,系农村户口,唐启明、徐元碧共生育子女五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页、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东身份证、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大足区玉龙镇长沙村出具的证明、户口页、身份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收据、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保险对原告基本情况的调查、保险赔偿书、第二次鉴定费发票、大足县人民政府文件、法院对龙太英、重庆市大足区能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克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住院费用为45528元(二被告已垫付);后续医疗费9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2元/天=384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147元/年×20年×30%=150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唐胜强被扶养人有唐启明、徐元碧,系农村户口,唐启明、徐元碧共生育子女五人。重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唐启明,1944年7月25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83元/年×10年×30%÷5人=4789.8元;母亲徐元碧,1946年2月4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83元/年×12年×30%÷5人=5747.76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重庆市大足区能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机修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739元每年计算104天,误工费为40739元/365天×104天=11607.82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到重庆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8、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张天强承担。因人民财产公司申请重新鉴产生的1050元、代收专家会诊费400元、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272.4元,由于未改变原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722.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承担。9、残疾器具费720元,原告仅举示了收据,虽无正规发票,但结合出院医嘱载明:“患者仰卧位卧床休息,患者勿负重,术后三周后拆除石膏托后在患膝可调节支具保护下行适当屈膝等锻炼”,本院对残疾器具费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242441.78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确认如下:一、被告张天强所有的渝C9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胜强受伤,张天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为医疗费4552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共计5491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胜强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150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7.56(4789.8元+5747.76元)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160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器具费720元,共计184507.3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容的金额为11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唐胜强的损失为120000元,品迭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张天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唐胜强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损失(54912元-10000元)4491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84507.38元-110000元)74507.38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共计120719.38元,本院认为应当由张天强承担。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1722.4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渝C92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渝C925**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即在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44912元+74507.38元)119419.38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张天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天强承担,但被告张天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按比例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9419.3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天强承担。至此被告张天强因此次事故垫支金额为35528元,应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唐胜强的赔偿款119419.38元中予以扣除,并根据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理赔,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119419.38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唐胜强(119419.38元-35528元)83891.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容损失83891.38元;三、由被告张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胜强鉴定费1300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唐胜强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1722.4元。五、驳回原告唐胜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2元,由被告张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