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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应明德、阮玲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郑云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明德。被告:阮玲丽。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应明德、阮玲丽、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应明德、阮玲丽共同提前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28326元并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3441.62元,之后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758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应明德所有的浙J×××××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松、被告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玲丽、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应明德向原告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应明德、阮玲丽夫妻以其共有的浙J×××××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功能进行支付;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6419元、之后每期偿还6386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未按期偿还,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被告应明德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台州市银隆保险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应明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应明德已连续逾期3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28326元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3441.62元,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明德、阮玲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326元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3441.62元,之后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7580元。二、如被告应明德、阮玲丽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浙J×××××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实现抵押权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应明德、阮玲丽承担,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