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克富与谢治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富,谢治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施克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子林。被告:谢治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容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平。原告施克富为与被告谢治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子林,被告谢治法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克富起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店购买装潢材料,计价款2617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治法答辩称:被告代表永康市天易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易臣公司)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克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13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销货清单上签署了“久(九)立坊(方)”、“天易(意)臣”等名称,对被告代表天易臣公司购买装潢材料是知情的。被告谢治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系天易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份销货清单所列货物均为装潢材料,时间最早一张是2013年8月3日,其后是8月5日、9月6日。在8月5日、9月6日销货清单上,原告签署了“天亿臣装潢公司”、“天易臣装潢公司”,并在之后的8张销货清单中签有“久(九)立坊(方)”、“天易(意)臣”等名称,结合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天易臣公司在原告提供装潢材料期间承揽了童武的久立坊名酒会所装修业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天易臣公司购买装潢材料用于久立坊名酒会所装修业务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本院(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0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为天易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装潢材料店经营者,被告系天易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至11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被告在13笔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其中11笔销货清单上签署“天亿臣装潢公司”、“天易臣装潢公司”,“久(九)立坊(方)”、“天易(意)臣”等名称。上述装潢材料款共计2617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天易臣公司与童武签订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易臣公司承揽童武的久立坊名酒会所装修业务。本院认为,被告系天易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易臣公司承揽了久立坊名酒会所装修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装潢材料,用于天易臣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在装潢材料的销货清单上签署“天亿臣装潢公司”、“天易臣装潢公司”,“久(九)立坊(方)”、“天易(意)臣”等名称,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为天易臣公司购买装潢材料。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属代表天易臣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天易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个人支付货款261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克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克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