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婷婷,该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杨成波,董事。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宏湖,男。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存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婷婷,被上诉人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叶、毛宏湖,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东汇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191695号“上海东汇集团DOWELL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第3513112号“多威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04年9月4日获准注册,现商标注册人是互通公司。商标局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6656号《“上海东汇集团DOWEL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6656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互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30850号《关于第4191695号“上海东汇集团DOWEL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上海东汇集团”能够清晰识别,且与其他构成要素所占比例的差距亦不大,而“上海”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没有证据表明“上海”具有其他强于其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被异议商标亦非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来自于上海,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产地的意义,故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去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互通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互通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不适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东汇公司名称构成实质性一致,且被异议商标所含地名与其它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准互相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东汇公司所在地的作用,因此,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上海”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其不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东汇公司对该文字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理解法条有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互通公司、东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东汇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4191695号“上海东汇集团DOWELL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排字机(印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11月28日初审公告。被异议商标第3513112号“多威龙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200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的印刷滚筒等。被异议商标的现注册人是互通公司。引证商标一互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第26656号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互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26656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互通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并非以东汇公司全称作为商标名称,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获准注册。二、互通公司是东南亚最具规模的丝印机、移印机制造商之一,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互通公司对“多威龙”、“DOWELL”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互通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在2003年“多威龙”、“DOWELL”系列品牌的商品推广至全国初期,互通公司就在《今日印刷》、《中外柔凹印刷》、《中外印刷包装》、《中外印商网报》等多家行业专业杂志上连续刊登广告;2004年为了扩大品牌知名度,互通公司特花费了12万元人民币参加行内权威博览会“第十二届中国上海国际印刷包装纸业博览会”。在互通公司的推广宣传下,“多威龙”、“DOWELL”在相关消费者及同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多威龙DOWELL”商标是互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互通公司的“多威龙DOWELL”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互通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其注册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互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通公司网页打印资料;2、互通公司对其“多威龙”、“DOWELL”系列商标的宣传证据;3、互通公司参加“第十二届中国上海国际印刷包装纸业博览会”的相关证据。2012年7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商标法》地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一、被异议商标中虽然含有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是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上海东汇集团”与东汇公司名称构成实质性一致,且被异议商标中所含的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识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东汇公司所在地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237314号“DOWEL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237315号“DOWEL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互通公司宣传使用的是“多威龙及图”商标而非“DOWELL”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互通公司在先使用的“多威龙及图”商标完全不同。故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互通公司的“DOWELL”商标已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互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互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互通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互通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其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东汇公司提交了发证日期为2004年6月21日、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其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上海东汇集团(简称上海东汇集团);母公司名称: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住所:上海市鲁班路300号。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2013-11-05材料证明章”字样的印章。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4月6日发布工商企字(1998)第59号《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企业集团的登记及登记事项进行了规定。以上事实,有商标局作出的第26656号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本身并不具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功能。《商标法》并未禁止将经营者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故在经营者名称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如果不允许将含有该地名的经营者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则经营者名称就不完整,相关公众不能辨别使用该商标的经营者,不能实现产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功能。而且,将经营者名称作为产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其识别部分是经营者名称本身,而不是其中包含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该经营者也不能通过该商标将其中包含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予以独占。因此,对于经营者名称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而该名称又属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组成部分予以注册的,应当允许。但应当注意,产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包含经营者名称的,其所包含的名称应是全称,如果是简称则应当能够与该经营者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上海东汇集团”,是以东汇公司为母公司的企业集团名称,东汇公司持有上海东汇集团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因此,东汇公司是上海东汇集团的企业集团名称的持有者,“上海东汇集团”可以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虽然基于前述理由,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准予被异议商标作出的理由及所提上诉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互通公司、东汇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综上,第30850号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9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字〔2012〕第30850号关于第4191695号“上海东汇集团DOWEL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