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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治安与孟杰、胡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安,孟杰,胡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张治安。委托代理人马秋硕。被告孟杰。被告胡秋瑾。原告张治安诉被告孟杰、胡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杰、胡秋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杰以经营药店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杰、胡秋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杰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治安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孟杰,2014.1.7,××,137××××5438。”;“今借张治安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孟杰,2014.1.7,××,137××××5438。”;“今借张治安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孟杰,2014.12.25。”。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2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200元。另查明,被告孟杰、胡秋瑾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杰向原告张治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自认借款时扣除利息7200元,且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杰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在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并未明确利息计息时间标准,应属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借款时预扣的7200元及被告之后支付的2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孟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600元。被告孟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胡秋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秋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杰、胡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杰、胡秋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安借款70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川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