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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后来,双方经常发生吵嚷,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隔阂。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相互谅解,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水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