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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密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泸水县���民检察院。被告人密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哈某、和某、密某某家属及受害人欧某、茶某、杨某、欧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三被害人家属及四受害人均对被告人密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故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欧某口头聘请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人密某为其驾驶云Q53X**号解放牌CA5036XYK26L2-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云Q53X**号解放小卡)拉运货物,并承诺每天给予100元劳务费,密某先后帮欧某拉运了三次货物。2014年10月30日,密某驾驶云Q53X**号解放小卡从泸水县称杆乡王玛基村委会驶往泸水县称杆街赶集,欧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在该车车厢内载乘客和某、密某某、欧某某,在驾驶室后排座位内载乘客茶某、杨某、哈某。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泸水县称杆乡前进村公路K14公里处时,由于坡陡弯急,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厢内乘客哈某、和某、密某某死亡,欧某、茶某、杨某、欧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和某、哈某、密某某、欧某、茶某、杨某、欧某某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密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欧某口头聘请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人��某为其驾驶云Q53X**号解放牌CA5036XYK26L2-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云Q53X**号解放小卡)拉运货物,并承诺每天给予100元劳务费,密某先后帮欧某拉运了三次货物。2014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密某驾驶云Q53X**号解放小卡从泸水县称杆乡王玛基村委会驶往泸水县称杆街赶集,欧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该车驾驶室后排座位内载有乘客茶某、杨某、哈某,货厢内载有乘客和某、密某某、欧某某。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泸水县称杆乡前进村公路K14公里处时,由于坡陡弯急,密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内乘客哈某、和某、密某某死亡,欧某、茶某、杨某、欧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保山信益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62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1、云Q53X**号解放小卡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2、没有发现导致云Q53X**号解放小卡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经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和某、哈某、密某某、欧某、茶某、杨某、欧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密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密某及七名受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称杆乡前进村通村公路K14公里处,以及案发现场中心路面、车辆坠毁位置、车辆损毁、死亡人员情况。5��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涉案车牌号为云Q53X**号的解放小卡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证实2014年10月10日,欧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涉案车牌号为云Q53X**号解放小卡,所有权人的姓名为欧某的事实。7、受害人杨某、茶某、欧某某、欧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受害人杨某、茶某、欧某某搭乘车牌号为云Q53X**号的解放小卡,并准备到目的地后付给车主每人20元车费,以及该车车厢内乘坐的是受害人和某、欧某某、密某某,在该车驾驶室副驾驶位乘坐的是欧某,后排座位内乘坐的是受害人茶某、杨某、哈某的事实。8、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保山信益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62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鉴定:1、云Q53X**号解放小卡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2、没有发现导致云Q53X**号解放小卡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的事实。9、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和某、哈某、密某某、欧某、茶某、杨某、欧某某无责任的事实。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4)12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送检的密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及含量检验,未检出密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的事实。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哈某、和某、密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相继死亡的事实。12、怒江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2015年第01号、02号、03号、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已将上述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14、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哈某、和某、密某某家属及受害人欧某、茶某、杨某、欧某某对被告人密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放弃起诉,对密某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密某在现场积极救助伤员,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得到了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密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李云燕审判员  密贵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新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