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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与朱旭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朱旭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余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龙。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旭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红、被告朱旭龙委托代理人张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事故受伤,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离职。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非该项待遇的支付主体,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被告受伤后至离职期间,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仅为3.7个月,原告已陆续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3602.1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8元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旭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所受工伤属实,工伤等级也已经确定,故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949.9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5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被告出具了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以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病假证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1920.66元,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每月均为被告发放工资1918.7元,原告还为被告发放2014年11月份工资448.7元、12月份工资2838元、2015年1月份工资72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遭受的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2015年2月7日被告的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4334元/月。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949.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7日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36.8元,二、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被告享有;三、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未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明细、病假证明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受到劳动法的保障和制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并非原告,故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8元。原、被告可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的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结合双方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6035.8元(4334元/月×3.7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7099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8936.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其在停工留薪期之外发给被告的工资应当从中扣除,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之后未上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旭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36.8元,以上共计3452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原告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朱旭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8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