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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海舟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海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535,住韶关市武江区白芒。被告:孙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57,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李海舟诉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舟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偿还,被告至今未还,现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94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合共20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孙超今借到李海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该借款已一次性收到,支付方式:现金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共壹个月),利率为每月2.2%,每月给付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立此为据。借款人:孙超。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日。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条》背面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海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孙超。2013年9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收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583.5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