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益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益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某强,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被告人曾益辉(外号“一记”),男,1983年3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益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木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新永、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强,被告人曾益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强,被告人曾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0时许,被害人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益辉到新化县上梅镇天之蓝酒店对面巷子里的游戏室内玩。二人在该游戏室内玩了近2个小时的游戏后,被害人曾某某赢了几百块钱便准备离开,被告人曾益辉因输了钱便向被害人借钱遭拒,双方即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从口袋内掏出一把匕首朝被害人左手臂捅了一刀,接着又朝被害人后背捅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益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曾益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曾益辉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曾益辉赔偿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费用12942.4元,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曾益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曾益辉表示愿意尽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0时许,被害人曾某某(1976年生)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之蓝酒店对面巷子里的游戏室玩,因没有钱于是打电话约来被告人曾益辉(1983年生)。二人在该游戏室内玩了近2小时的游戏后,被害人曾某某赢了几百块钱便准备离开,被告人曾益辉因输了钱便向被害人曾某某借钱,但遭拒绝,双方即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曾益辉从口袋内掏出一把匕首朝被害人曾某某左手臂捅了一刀,接着又朝其后背捅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刘某某、谢某某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肱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胸背部皮下气肿;左下肺创伤性湿肺诊断存在,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曾益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曾益辉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新化县公安局拘留所将曾益辉抓获。3、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益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4、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凌晨,他在新化县商贸城后面的一家游戏室上班,曾某某(1976年生)来游戏室玩,由于没钱上分,他打电话把“一记”叫来了,“一记”来后充了100元,刚开始“一记”赢了几百元,他就帮曾某某上了50元的分。一个多小时后,曾某某赢了几百元准备走,而“一记”当时输了,就要曾某某给他充一百元,曾某某不肯,于是两人就吵起来了。打了一阵后“一记”拿出一把匕首划了曾某某手臂一下,又朝曾某某后背捅了一刀后跑了。5、证人曾某强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其儿子曾某某被人捅伤,事发地点是在上梅镇商贸城后一条小巷子的游戏室内,捅人的是一个外号“一记”的人。6、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晚11点多,他去上梅镇商贸城后一巷子里的一家游戏室玩,因没钱上分就打曾益辉(1983年生)的电话要他来玩。曾益辉来了后上了分,之后赢了钱就给他上了50分,他后来赢了800元,分两次给了曾益辉400元。后来他赢的钱都输掉了,于是要走,但曾益辉(被告人)不肯走,于是他要上分的“老杨”给他先上50元再玩一会,然后他又赢了400元并兑换了现金。这时曾益辉要他帮忙上分,他不愿意。曾益辉认为没有其的50元他赢不了这么多钱。曾益辉见他不肯帮忙上分,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式匕首捅了他手臂一刀,他拿起店里的四方板凳反击,曾益辉又拿匕首捅了他背后一刀,并用匕首把砸了他头部后脑几下后跑了。7、娄底市梅山司法定所娄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法医临床鉴定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肱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胸背部皮下气肿;左下肺创伤性湿肺诊断存在。其伤后CT显示左侧少量液(血)气胸。经治医院病历记载:术中见左侧下胸背部肩胛线与约第8肋可见一长约5.0厘米横形裂口,肌肉断裂,深达胸腔,可见活动性出血。符合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改变,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辨认出用匕首捅伤其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曾益辉。9、被告人曾益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2942.4元,误工费321.11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5663.5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曾益辉出生于1976年10月14日,系农业户口。2、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总单及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12701.4元,住院天数5天。3、湖南省医疗门诊发票复印件证明,西药费2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益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益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益辉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曾益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942.4元,其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5664元。被告人曾益辉对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益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曾益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64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新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