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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董某甲。被告:温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某1979年相识,于××××年××月××日间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79年生于一女董海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二子女现均已成年。1999年10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被告温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温某于××××年××月××日间按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二人共生育二位子女,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吴正信与被告张丽月于1990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