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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基利与林良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基利,林良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江基利,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良乐,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江基利与被执行人林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林良乐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诉讼费用,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大金融部门及房管、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林良乐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房屋一处被本案查封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到庭称,因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需要的时间较长,让其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本案的纠纷问题,协商期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以上情况有执行笔录及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除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还款事项,且同意协商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8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曾建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