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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粮兴与黄勇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粮兴,黄勇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黄粮兴,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黄勇辉,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原告黄粮兴诉被告黄勇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粮兴、被告黄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粮兴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大半围墙拆除,包括门顶的水泥遮雨板。因拆除时的砖块撞裂原告家门口的地基,致使雨水将地基冲得松松垮垮的,并影响整个房子。原告的房子及围墙已经建了20多年,房子右边是公路及水沟,左边是黄宴滨家,后面是黄勇辉家,前面是排水沟及公路。门前的公路已经通车5、6年,没有车辆因围墙发生事故。原告建围墙是为了保护原告家人的安全,同时对过往车辆起到警示作用以保护他人安全。如果没有围墙,车辆容易滑到水沟或者靠原告家门口边上行驶,但是原告门前的水泥板不足以承受车辆的重量。如将公路加宽覆盖水沟上面,也不利于排水。原告的房子是按照房产证的规定的范围内建造的,围墙也是根据房子的实地情况建造的,并没有影响公路通车及占用公路。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妻子多次向丰阳镇派出所请求处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到场调解。2015年3月16日,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对调解结果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建围墙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6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共43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黄粮兴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6日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终结书》1份;2、连州市公安局连公行罚决字[2015]00163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黄粮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4、毁坏现场照片8张;5、原告黄粮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勇辉辩称:原告称“其房屋的围墙自建成以来并没有导致国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房屋的围墙处于该村的一个“T”字拐弯处位置,完全阻挡行人及车辆的实现,造成车辆转弯的视线盲点,引发多次交通事故,造成村民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是村民民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修建围墙材料费、人工费2676元明显过高,且无依据可依;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因本案产生交通费用;拆除围墙并未使原告受到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500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勇辉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辉认为原告黄粮兴位于连州市丰阳镇夏炉村委会洲头洞46号的房屋的围墙阻挡了交通视线,具有安全隐患,并造成多起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勇辉将原告黄粮兴位于连州市丰阳镇夏炉村委会洲头洞41号的房屋的围墙及围墙大门顶上的水泥遮雨板拆除。同日,原告黄粮兴报警处理,丰阳镇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原、被告进行问话。连州市公安局委托连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围墙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告黄勇辉损毁的围墙价值1176元。2015年3月16日,连州市公安局作出连公行罚决字[2015]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勇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原、被告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连州市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书,建议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互让互谅,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围墙对存在安全隐患,应采取协商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应自行将原告家的围墙推倒。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围墙的行为不仅影响彼此之间的邻里关系,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对损毁的围墙价值1176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连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围墙的价值鉴定为1176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原告被损毁的围墙价值为1176元。原告主张修建围墙的材料费、人工费2676元,与物价部门鉴定意见不符,且该费用包含在被损毁围墙价值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虽然伤害原告的感情,但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权益,不具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偿原告黄粮兴1176元。二、驳回原告黄粮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