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6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准备缔结婚约后,于××××年××月13日,由媒人周玉芳交付给被告见面礼11000。原告又依据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8月30日经媒人余清松交付给被告彩礼6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在清华苑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一起,原告对被告在生活上细心照顾,然而被告不尽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于2015年3月7日离家出走,被告最终性格不和悔婚。原、被告仅共同生活2个月,且未办理婚姻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按风俗给付与被告的婚约彩礼7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返还彩礼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一、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相处一段时间同居生活,××××年××月份原告主动找被告劝其尽快结婚,被告同意后,原告为得到被告的芳心和恋爱感情,主动送了礼物给被告即见面礼11000后,被告购买衣服,化妆品和生活用品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主动送礼物给被告,系一种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二、2014年8月30日原告要生辰,并由原告送了彩礼有现金60000元,被告有大部分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物品(包含有被褥、套、鞋子若干及多种生活用品、家电等),虽然有剩余在2014年9月份被告怀孕流产住院花8000余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家中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住院花20000余元,剩余款多用于一年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开支。综上所述,被告虽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原告虽然根据当地习俗向被告送去彩礼,原告为了增进恋爱感情,婚后夫妻恩爱,主动自愿赠送,而且大部分用于在结婚后购买相应的生活用品和住院治疗费用,而剩余的部分用于婚后日常生活开销。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前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这说明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只是未能办理结婚证,而其他事项均无他异,故不应当返还,被告才是该案件的受害人,并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被告以公道,同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俗称“XX挑一”。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要生辰时,送给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尔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被告怀孕流产住院,支付医疗费8200余元,后由被告父亲报销医疗保险3000元左右。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女方陪嫁有:6床被子、4件套、及化妆品等价值约5000元。为了显示对女儿的疼爱,在婚礼上,被告父亲当众人面给付女儿现金30000元。原告陈述当时表示不要,要求被告把钱退回去,但事后是否退回,不清楚。婚礼第二天,被告哥哥给电脑1台,至今在原告处。2014年11月因交通事故被告受伤住院花费3000余元。2015年2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媒人丈夫余清松出庭时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具体返还的彩礼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返还方的经济能力和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共支付被告两笔彩礼,合计7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嫁时陪嫁的现金30000元在被告手中,其抗辩“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前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据常理,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双方日常花费1010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娘家的陪嫁的物品及被告哥哥赠与的电脑应归被告所有,陪嫁的物品折价5000元,可折抵部分返还的彩礼,被告有权随时取回电脑。综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2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原、被告各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