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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抚顺矿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抚顺矿区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路50号。法定代表人高俪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矿区一公司,住所地望花区古城子街。法定代表人皇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矿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抚顺矿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每次均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装载机配件,积累到一定金额后,经双方对账,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销售货物清单,被告拿到发票后分一次或多次结清配件款。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38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配件款13831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矿区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拖欠配件款的事实及数额均属实,但我们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配件,双方滚动式发货,滚动式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配件款138316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该笔货款的给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客户走访及对账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配货款138316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利息应以原告来院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矿区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配货款13831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上述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抚顺矿区一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宁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