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信占英与李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占英,李怀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802号原告信占英,女,1965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怀林,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信占英与被告李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占英、被告李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占英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怀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7.8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怀林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受伤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应按照使用正规出租车往返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和衣服损失,被告不认可,衣服和自行车无法定价,是否损坏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怀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占英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5月16日至5月29日,信占英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病休56天、���查6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957.8元。原告未提供衣服损失的相关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8月持向本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957.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当地同行业收入水平确定为60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当地护工收费水平确定为18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当地伙食补助标准确���为6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往返医院的次数、距离确定为27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共计20932.8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信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二万零九百三十二元八角。二、驳回原告信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信占英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怀林负担一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