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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蒙某某先后5次进入中山市石岐区起湾道111号起湾工业区由中山市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幢空置办公厂房内,盗走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中山分公司存放在该处的202型不锈钢板(规格:0.6*1米*4公厘厚)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及电线、镇流器等财物(均无法鉴定价格),后将盗得的财物销赃。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盗得的铝合金窗外框条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8元)及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黄色竹梯子1把。破案后,上述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报案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处理、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甲、黄某某、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财物损失清单、情况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盗窃202型不锈钢板2吨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黄色竹梯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蒙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中山分公司价值人民币550元的202型不锈钢板50公斤;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核价的电线、镇流器等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