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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19号原告: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祥。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国。原告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0443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迦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迦恩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毛坯焊管、毛坯焊管内抛光等型号不锈钢管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之后至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持续就内镜面管、内抛焊管、卫生焊管、卫生级焊管等不同型号不锈钢购销产生数次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原告交付不锈钢管,货款共计917973.5元,并先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12908.52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94848.5元,尚欠223124.50元货款。就剩余货款,原告公司负责人屡次上门讨要,被告公司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且一直未兑现付款承诺。原告认为,就涉案不锈钢钢管购销事宜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关其他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圣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312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578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5578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圣亚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迦恩公司补充事实: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12908.52,少于销售清单的发货总数额,原告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减去已付货款的数额来主张剩余货款:912908.52-694848.5=218060.02元。故原告迦恩公司请求减少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圣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8060.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5578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原告迦恩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购买不锈钢管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01份,以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不锈钢货款为917973.5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12908.52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之后未再付款的事实;5、转账支票3份,以证明2014年1月止被告支付货款总计280000元,该金额无法兑现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以证明证据3中的13份发票已经通过认证的事实。被告圣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与本案均存在关联,内容能互相印证,能互为佐证案件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告迦恩公司与被告圣亚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坯焊管、毛坯焊管内抛光等货物,自此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生意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91290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94848.5元,尚欠货款218060.0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圣亚公司向原告迦恩公司交付面额90000元的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13年12月6日被杭州银行退票。2014年1月3日,被告圣亚公司向原告迦恩公司交付面额100000元的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因“日期贰书写不规范”于2014年1月13日被杭州银行退票。2014年1月15日,被告圣亚公司向原告迦恩公司交付面额90000元的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现已过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圣亚公司尚欠原告迦恩公司货款218060.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迦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上所欠货款对应的货物交付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货款的付款时间曾有约定,故其要求被告圣亚公司自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18060.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5元(原告已预缴4731元),由原告杭州迦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贾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