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初字第6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汉族,农民。系胡某1父亲。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对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某1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蔺石福人民陪审员 田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