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患有××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八个月,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年10月16日矫正期满经漳浦县司法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漳浦县佛昙镇先锋村其家中,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蓝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二、2015年3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漳浦县佛昙镇新安村杨某乙家中,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蓝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综上述,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0.6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证明,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前科定罪判刑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刑执字第××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漳浦县司法局佛昙司法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及宣告书,证人蓝某、杨某乙的证言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