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四川省北川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的望园商厦14楼7号房间内,容留雒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季某某等人采取吸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某、雒某某、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1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