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广云与林春雷、杨晓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云,林春雷,杨晓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656号原告:徐广云。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林春雷。被告:杨晓灿。原告徐广云为与被告林春雷、杨晓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广云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雷、杨晓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广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春雷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林春雷出具格式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归还原告85000元,尚欠原告65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春雷、杨晓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徐广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林春雷、杨晓灿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林春雷出具的格式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林春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春雷、杨晓灿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灿与被告林春雷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林春雷向原告徐广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春雷后由被告林春雷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春雷仅归还了8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广云与被告林春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林春雷尚欠原告徐广云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格式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晓灿与被告林春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春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雷、杨晓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春雷、杨晓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广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春雷、杨晓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