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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与金可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金可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开发区玉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群,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可县,经商。原告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可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金可县支付原告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煤款共计1666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可县系原告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原名温州市晨炜燃料有限公司)煤炭买卖的生意伙伴并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煤炭,后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694元。故由被告金可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可县向温州市晨炜燃料有限公司购买煤炭,截止2012年1月17日止总欠煤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陆佰玖拾肆元正。欠款人:金可县,2012年1月17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货款407026元,对剩余货款16666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9月23日撤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可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锋豪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666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可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金可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80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