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金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莲,高连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张金莲,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俊平,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高连雨,男,1953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张金莲与被告高连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平,被告高连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莲诉称,2015年4月16日10时50分,在门头沟陇驾庄大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连雨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XXX**)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门头���区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背、颈、肩、尾骨等部位多发软组织挫伤,休养至6月25日,花费医疗费2630.21元,交通费474元,造成误工损失8814.4元,并造成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12418.61元。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连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连雨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21元、交通费474元、误工费8814.4元、自行车损坏赔偿500元,共计12418.6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连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除了自费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交通费票据存疑,不同意赔付;误工期保险公司只认可15天;关于自行车损失问题,如果原告同意,我公司可以赔付原告200元,不用看原告的车,也不需要旧件收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50分,在门头沟陇驾庄大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连雨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XXX**)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门头沟区交通队认定,高连雨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门头沟区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背、颈、肩、尾骨等部位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收入证明及误工信息确认书,用以证明张金莲月工资、薪金、��金等所得总额为人民币2738.67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误工70天,扣发工资共计8814.40元,经质证,被告高连雨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月收入数额无异议,原告误工期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多发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期为10-15天,保险公司只能认可误工期为15天。原告为证实其交通费的主张,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原告陈述只有第一次打的是出租车,之后打的都是黑车没有票,其他的出租车发票都是从别处找的。经质证,被告高连雨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原告未就其主张自行车损坏赔偿提供相关证据,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可以赔付原告200元,原告表示同意。审理中,被告高连雨未就其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经释明,其表示就垫付部分另案主张。另查,车牌号为��QXXXXX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6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25日23:59:59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张金莲、胡俊平、高连雨、张明辉的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误工信息确认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高连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高连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牌号为京QXXX**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高连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有第一次打车的发票,其他的出租车发票都是从别处找的。但考虑到其因就诊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其就医交通费数额。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与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就自行车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自负费用部分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以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为目的,在原告就医期间,其对于治疗方案以及药品的���用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超出救治伤者所需的合理范围,该部分费用亦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莲医疗费二千六百三十元二角一分、误工费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三百元、自行车损失二百元,共计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张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原告张金莲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连雨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朝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新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