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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竹林与罗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杨竹林,男,汉族,1949年2月14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罗正生,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南平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杨竹林与被告罗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竹林、被告罗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林诉称,被告罗正生以暂借款6个月用于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起,被告单方面改变利率,以月利率1%至今只支付了4个月利息。原告通过电话和上门向被告讨债,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罗正生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杨竹林支付的13万元款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罗正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竹林借款1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平延平支行账户(账号:×××1677)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延平支行水东分理处账户(账号:×××4896,该账户现已销户)转账支付了13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编号:0077187)。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杨竹林;摘要:暂借款(6个月);金额:130000;……。”被告在该收据的“主管”处该有其私章“罗正生印”字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罗正生每月均按月利率1.2%的标准(即1560元)向原告杨竹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又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300元(即2014年3月份的利息),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900元(即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正生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杨竹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折,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延平支行水东分理处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竹林与被告罗正生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收款收据》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3万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收款收据》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月利息为1.2%的约定。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竹林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元,由被告罗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