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敏田与程寅贵、姚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田,程寅贵,姚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徐敏田。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程寅贵。被告:姚月龙。原告徐敏田与被告程寅贵、姚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程寅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姚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田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程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程寅贵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姚月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程寅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月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寅贵间的借贷行为及原告与被告姚月龙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寅贵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程寅贵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姚月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寅贵给付原告徐敏田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姚月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月龙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程寅贵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敏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寅贵、姚月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