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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文芬与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杨文芬,女,生于1967年3月16日。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营脚组8号。合伙事务执行人彭方华,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芬诉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文芬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芬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文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杨文芬负担。审判员  洪明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