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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豆腐二”,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管理使用位于新兴县房屋内多次容留黄某某、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2月11日15时,新兴县公安局警察在许村村道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是以吸毒为由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询问中主动供述其容留黄某某、麦某吸毒的事实。经提取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某、麦某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均呈阳性。同日,新兴县公安局以吸毒为由给予被告人李某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13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某、麦某伟立案侦查。同年2月16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检查笔录、查处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尿液毒品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劣迹证明、说明,证人黄某某、麦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现场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允许他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的特定违法行为被抓获,在询问中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罪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绍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