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新。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敏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差异明显,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到2014年11月,双方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嗣后,双方几经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在收到协议款项后,背信弃约,拒不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其自主选择,一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虚假的,被告是在原告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被迫签署,非被告真实意愿,且协议内容不是原、被告真实的财产反映,不符合公平原则。原、被告当初是在被告父母反对的情况下自由恋爱,结婚时被告也未考虑物质基础,婚后共同奋斗开了米行,在被告未生病前都是被告在管理公司。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尽管原告有“外遇”,但还是在回家,并非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份就已分居。现被告明知原告有“外遇”却容忍,显被告希翼挽回婚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个性差异,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现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