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剑波、陈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剑波,陈美红,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委托代理人:何玲龙。被告:施剑波。被告:陈美红。被告:张清。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剑波、陈美红、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493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剑波、陈美红、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施剑波、张清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2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宜。被告陈美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施剑波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处所借的贷款为共同债务。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剑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施剑波、陈美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15.12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4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张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施剑波、被告张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美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确认施剑波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处所借的贷款为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贷款(垫款)还款单、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多笔交易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尚欠的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施剑波、陈美红、张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剑波、张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美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施剑波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美红自愿确认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应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清自愿为被告施剑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剑波、陈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9015.1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7.4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7.5元,由被告施剑波、陈美红、张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