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某业。法定代理人马某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廷幸,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廷幸,被告李某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02月25日11时,原告在灵山县那隆镇路司小学路段(省道310线6公里加950米)处与被告李某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2月3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2267.98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14.66元,其中:医疗费12267.98元;护理费81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遭此横祸,除了身体受到伤害外,还给其幼小的心灵蒙上了一层阴影,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创伤,因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善除了给付5200元原告之外,其他分文未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14.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电脑咨询打印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某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钦公交复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4、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二)》、《入院记录》、《出院小结》、2014年3月20日《诊断证明书》、《第2次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书》、灵山县那隆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5、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灵山县那隆镇卫生院出具的《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善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善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善、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是梁某业与马某杏共同生育的女儿。被告李某善是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零时至201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2月25日11时10分,被告李某善驾驶肇事车辆由灵山县檀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省道310线6公里加950米路段时,遇原告梁某由右往左横穿过道路,被告李某善驾车避让不及,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善、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服,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6月4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钦公交复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灵山县那隆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元,并于当日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右侧顶部及左眼角-颞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3月20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需增加营养。出院医嘱:1、左下肢免负重4周以上,左下肢免剧烈活动3个月;2、定期复查(1、3、6、12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744.07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到灵山县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3.5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3.5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物,入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同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精神食欲睡眠好,伤口愈合好,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换药治疗,6天后回院拆线,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86.91元。被告李某善已赔偿52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14.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善、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善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某善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是行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善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2267.9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和收费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告请求按122天计算护理费共8166.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42元(24432元/年÷365天×32天×1人=21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3200(100元/天×32天=32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为1280元(40元/天×32天=128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18889.98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虽然受伤住院,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因被��李某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8889.9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14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6747.98元,由被告李某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48.79元,李某善已赔偿的52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某善不应再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2元给原告梁某;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李某善负担人民币1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