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卢元平与吴鸿友、吴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平,吴鸿友,吴瑞林,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卢元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身份证号×××2510。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吴鸿友,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灵水村后角路*号人,现住惠城区,身份证号×××3079,系粤××小车驾驶员。被告二吴瑞林,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3019,系粤L×××××号小车所有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碧学,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元平诉被告吴鸿友、吴瑞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镜明、被告一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黄碧学、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被告二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保单、企业机读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6、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证明。7、购车发票。8、鉴定报告。9、鉴定费发票。10、补充证明。被告一对原告的请求争议为,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为50元/天。第二、被答辩人仅凭一份《工作收入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足,其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完税证明方能证明其与博罗县罗阳镇铭铸装饰工程部的劳动关系及其收入情况,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三、从博罗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可看,内容里面并没有体现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或安排护理人员,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确实有护理人员,那么被答辩人也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者按照当地医院同等级别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第四、根据博罗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并没有嘱托被答辩人应在何时做哪些方面的后续治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第六、车辆损失费应当以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结论作为依据,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七、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因此,被答辩人在以上费用中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详见书面答辩状,补充一点第八点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这个医疗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30%。被告二对原告的请求争议为,答辩人自2015年3月1日起就将车牌号码为:粤L×××××的小轿车借给吴鸿友使用,答辩人在将车辆交给吴鸿友时查看了吴鸿友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且答辩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运行方面的故障,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住院发票联。被告三对原告的请求争议为,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我司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直接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三、以下为答辩人对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6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4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33500元,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一份博罗县罗阳镇铭铸装饰工程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该证明的出具太过随意,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如:劳动合同、个税缴纳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印证,且从出具证明的主体为工程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按照150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营养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惠州市中院《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营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数额无事实依据。3、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故此项请求没有依据。4、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6700元,护理费的计算按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嘱中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故此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5、司法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6、车辆损失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车辆损失1000元,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一张姓名不是被答辩人的购车收据,故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与此张收据所载明车辆的关联性,且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答辩人的查勘定损也没有经过相应的价格鉴定,故被答辩人的此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20分,被告一吴鸿友驾驶被告二吴瑞林所有的粤L×××××号小型越野车,由惠州往博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体育馆路红绿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卢元平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由惠州往博罗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LYB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19285.42元(该款由被告一支付)。另查明,粤L×××××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三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为此,本事故在发生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不足部分应按相关责任由被告三承担70%。对于被告一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285.42元,被告三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本案的赔偿计算另行返还给被告一。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9285.42元。按医疗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即67天X100元/天。3、误工费7566元。按根据交警询问笔录及工作证明,采信其从事建筑业,并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1217元/365天X67天计算。4、护理费0元。其未出具合法有效证明医院同意使用护理人员的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9600元。被告三无异议,为减少累诉,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并予以支持。6、鉴定费800元。按其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0元。其仅提供购车发票,对证明该车修复的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以采信。以上损失共4445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关于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赔偿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5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066元给原告卢元平。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医疗费9285.42元(即19285.4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6385.42的70%,折计18469.8元原告卢元平。三、以上第一、第二项共36535.8元,除被告一已付19285.42外,其余赔偿款17250.38元,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元平。四、驳回原告卢元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承担448元,被告三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