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任文农、李金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任文农,李金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陈晨曦。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任文农。被告:李金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与被告任文农、李金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任文农、李金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99324.56元,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7日止,利息、罚息为12333.55元,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居柔桥前巷5号501室的房产在其拍卖、变卖或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4日,两被告于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办理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被告李金城,受托人为被告任文农,被告李金城将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区柔桥前巷5号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证:黄岩国用(2008)第0160118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建设银行申办了抵押贷款,到期后需继续延贷,因被告李金城外出不能亲自前往,特委托被告任文农代为办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继续延贷记相关的抵押登记(包括办理他项权利证)、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被告任文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被告李金城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等内容。2014年4月8日,被告任文农代被告李金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任文农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被告李金城承诺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自愿与借款人任文农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文农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文农提供循环支用的额度为7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任文农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任文农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任文农承担;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借款支付凭证、提前还本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内容。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订立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居柔桥前巷5号501室的房产为被告任文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1100000元等内容。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取了借款700000元,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上平商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7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324.56元,利息、罚息12333.55元。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农、李金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699324.56元及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12333.55元和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若被告任文农、李金城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有权就被告任文农、李金城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居柔桥前巷5号5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7元,减半收取5608.50元,由被告任文农、李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