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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春林与姚三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林,姚三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林,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凤(赵春林之母),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三根,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立新(姚三根之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云,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赵春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三根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2日下午,赵春林母亲和媳妇将我母亲家的西南墙头毁坏,赵春林又用双手推裂未倒塌的墙体。姚三根去阻止赵春林的行为,赵春林将我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春林赔偿医药费635.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8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裤子35元、上衣65元)。赵春林在原审法院辩称:姚立新与我母亲和媳妇发生冲突时我当时不在场,我媳妇打电话说我母亲被人打了,我赶到现场看见我母亲在地上躺着,媳妇也受伤了。我找姚立新,他不在场,我生气之下就去推墙,姚三根上来阻拦,双方就撕扯起来,姚三根并没有受伤,衣服也没有被撕坏。赵春林不同意赔偿姚三根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姚思民准备垒塌了的土墙(双方对墙权属有争议),赵春林母亲孟庆凤和妻子常燕平不同意,要求村干部来解决。在等村干部来之前,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姚立新、孟庆凤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赵春林听说打架一事后赶到现场,看到孟庆凤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姚立新已经回家了。赵春林听其母说姚立新拿铁锹拍伤她,赵春林拿起铁锹要去找姚立新,被村干部劝阻,并告知他已经报警了。赵春林放下铁锹去推墙头,这时姚三根过去阻拦,两人互相开始撕扯,殴打。姚三根、赵春林均有受伤。姚三根因左前臂扭伤到村医务室治疗,花费医疗费47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5.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8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裤子35元、上衣6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卫生室处方、派出所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赵春林母亲和姚立新因为墙头一事打架,赵春林母亲受伤后,已经有人报警。赵春林赶来看到其母受伤,生气之下上前去推墙,姚三根上前阻拦导致双方发生互相撕扯,因姚三根、赵春林对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现姚三根要求被告赔偿,就其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姚三根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姚三根损失如下:医药费47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900元(15天)。赵春林应赔偿姚三根7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林赔偿原告姚三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七百一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春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姚三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是私人开具的白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三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赵春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医疗费,对于姚三根在姚家营村卫生室发生的470元费用,因该费用系在村卫生室发生,并结合姚家营村委会开具的“我村村民郭东军,是我村乡村医生,有行医证书,在我村卫生室行医”证明,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姚三根的合理损失,赵春林主张姚三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系私人开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依据姚三根伤情、恢复情况予以酌情确定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村卫生室的治疗建议,并结合当地农民年平均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900元(15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赵春林虽不认可营养费及误工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赵春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春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春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