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春林与被告南京天檐外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林,南京天檐外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蔡春林,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檐外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1号2108室。法定代表人曹歧三,总经理。原告蔡春林诉被告南京天檐外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潘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天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林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主要供应装饰所用的工地材料等,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848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不予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8486.2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天檐外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春林从事五金材料销售。2012年,被告南京天檐公司陆续到原告处赊账购买装饰工程的工具、配件等,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南京天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蔡春林2012年-2013年11月1日止货款113219.20元。之后,被告南京天檐公司又陆续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相应工具,其中2013年11月6日购买清洗剂等共计金额为30元;2013年12月5日购买电锤等共计金额为597元;2014年1月5日购买搅拌机等共计金额为4640元。综上被告南京天檐公司累计欠款118486.20元,至今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春林与被告南京天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蔡春林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南京天檐公司欠付货款118486.20元的事实,被告南京天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蔡春林要求被告南京天檐公司支付货款118486.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天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春林货款1184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南京天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蔡春林在起诉时垫付,南京天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