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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启与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启,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李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杨忠启,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海,总经理。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华,经理。被告李冰,男,成年,汉族,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杨忠启与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李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铲车使用费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李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冰系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司承揽的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基础建设工程负责。2013年,被告李冰负责的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基础建设为平整场地,租用原告铲车30天,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冰和原告结算,李冰出具结算单一张,写明“用铲车30天×700元/天=21000元,李冰,2014.1.1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非公司法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罗欣集团工程建设部对临沭县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说明、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冰书写的欠条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李冰作为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司承揽的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基础建设工程负责,基于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李冰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期间,代表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所诉欠款21000元应由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山东恒欣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清偿原告杨忠启铲车使用费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