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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登祥、李玉兵与杨玉康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登祥,李玉兵,杨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杨登祥,男,汉族,住洪雅县。申请执行人李玉兵,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杨玉康,男,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登祥、李玉兵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玉康银行存款2295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的事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执字第42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