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某水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水,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杨某水,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某,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水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1日在张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但签字时被告提出苛刻条件未予离成,自此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十年,查无消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水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1日在鲁山县张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加之再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在签字时被告反悔,并于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于2013年7月15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无奈原告撤诉。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长达九年多,不顾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水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