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承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承义,农民。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承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路,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海韵海鲜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白酒4瓶、墨鱼1条(价值均无法鉴定)。2.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大路,撬门进入被害人任某经营的“金源水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现代牧业牌牛奶4箱(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396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模具厂,窃得废紫铜25公斤(价值人民币775元)。4.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6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和丰棋牌室”,窃得台式电脑1台及牛奶4箱(价值均无法鉴定)。5.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东路5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经营的“食味仙全羊馆”,窃得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45元)及威龙红酒3箱(价值无法鉴定)。6.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车头路3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日达食品店”,窃得软壳利群卷烟8条及硬壳利群卷烟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7.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27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老医院小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沙卷烟3条、云烟卷烟7条及大红鹰卷烟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元)。8.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承义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广源路1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柴郭自留地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红酒4瓶(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贺家弄7号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胡承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承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任某、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王某、许某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7)甬仑刑初字第156号、(1999)甬仑刑初字第108号、(2006)甬仑刑初字第288号、(2009)甬仑刑初字第500号、(2013)甬仑刑初字第830号、(2014)甬仑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承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承义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承义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