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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段毅与周保磊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毅,周保磊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磊。上诉人段毅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保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天津市xx区xxx镇xx公园xxx苑x号楼,原告居住于3xxx室、被告居住于3xxx室。该幢楼楼顶造型设计有一处全封闭的阁楼空间,阁楼位于被告房屋顶部、于原告房屋东侧,原、被告双方房屋均无通道进入该阁楼。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在其房屋与阁楼之间的墙壁打通以通往阁楼,被告亦将其屋顶开凿一处天窗通往阁楼,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投诉被告私自拆改承重结构,经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勘,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对其开凿的天窗予以恢复,执法人员分阶段到现场进行了查验并拍摄照片,对该起投诉做销案处理。被告在封堵天窗的过程中,亦在阁楼内侧砌筑一道砖墙以封堵原告凿开的自其房屋通往阁楼的通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对物业公共区域阁楼楼板破坏的地方按照相关施工要求恢复原状;2.拆除屋顶楼板私自砌的砖墙,并清理现场;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封闭阁楼系原、被告所居住建筑物的公共部分,全体业主均对其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原、被告对其均无权占有、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先后打通通往该阁楼通道,其行为均为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阁楼楼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该局执法部门已认定被告对于拆改的楼板予以恢复,并作销案处理,故法院认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完毕,已无履行事项,故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打通的通道为建筑阁楼时的预留通道、非承重结构,且并非想独自占用公共阁楼仅为打通一扇窗户,法院认为,即便该通道为施工时预留,但在原告收取房屋时,该通道已封闭,尽管其非承重结构,但该墙外已属公共部分、不属于原告室内,难免使人产生其要独自占用该公共阁楼的合理怀疑。在原告多次就被告拆改屋顶,开凿天窗的行为向物业及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投诉,被告按照执法部门的要求对拆改部分进行恢复的同时,原告并未对其所打通的通道进行封堵,从而致使被告不满,并产生原告会继续占用阁楼的怀疑,在阁楼内侧砌筑砖墙以封堵原告打通的通道。现原告认为被告砌筑的砖墙属于对公共部分的侵害而要求拆除,法院认为被告所砌砖墙并未影响该建筑整体外观,亦未对阁楼空间进行拆建、改动或使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超出负荷从而影响建筑物安全,故被告的砌筑该砖墙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另阁楼为全封闭空间,该砖墙的砌筑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及其他相邻权益均未造成侵害。故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墙体拆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保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段毅负担。上诉人段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对物业公共区域阁楼楼板破坏的地方按照相关施工要求恢复原状;2.拆除屋顶楼板私自砌的砖墙,并清理现场;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采用津南区房管局的撤案决定书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保磊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2015年7月12日拍摄的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所开通往阁楼的天窗没有封堵,阁楼上有光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封闭阁楼属于该楼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阁楼内砌筑的砖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相邻关系,若基于阁楼的相邻而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安全使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受到的影响和损失。况且根据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管理局的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拆改的楼板予以恢复,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段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