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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益胜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冯益胜,王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误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枫,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益胜,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益胜、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枫,被上诉人冯益胜之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冯益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吉林省大安市×乡风电场扩大风电设施,风场将该工程项目以合同书形式包给哈尔滨安装公司进行运作,哈尔滨安装公司又将该项目委托给本公司王成前往施工地址吉林省大安市×乡×村进行施工,王成在哈尔滨安装公司授意下成立了哈尔滨安装公司×风电场项目部,在实施项目工作中,由于缺少70吨吊车,王成从×县租用了我的70吨吊车一台,王成使用该吊车完毕后,由于手中资金短缺,没付给我吊车费,只是给我出具了欠据,欠据上加盖了“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风电场项目部”公章,另载明发生经济纠纷到王成住所地进行诉讼。后来我在没有得到王成给付分文的情况下采取了不同形式的方式方法索要此款,但是哈尔滨安装公司、王成相互采取种种借口推来推去没有任何结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王成及哈尔滨安装公司连带给付拖欠我的吊车租用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王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12年8、9月受雇于哈尔滨安装公司在吉林省大安市×风电场四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吊装工程任现场管理人员,我与哈尔滨安装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向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我的身份为工程项目经理,我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我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与发包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哈尔滨安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一直到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哈尔滨安装公司从未向我支付工资,我认为我和哈尔滨安装公司之间雇佣关系已经终结。我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因施工需要租用了冯益胜的吊车,但未支付租金,我代表哈尔滨安装公司向冯益胜出具了机械结算确认单,并加盖了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确认单中的金额经过核算无误,我认为相应责任应由哈尔滨安装公司承担。哈尔滨安装公司在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哈尔滨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大安×风电场四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哈尔滨安装公司印章,委托人处签名王成。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成提交两份授权委托书,第一份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显示哈尔滨安装公司委托王成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吉林大安×风电场四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吊装工程A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哈尔滨安装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显示,哈尔滨安装公司委托王成为吉林大安×风电四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吊装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成在受托管理该项目工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哈尔滨安装公司均予以承认。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无出具日期,未明确委托期限。王成称其作为哈尔滨安装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因工程需要与冯益胜达成口头协议,租用了冯益胜所有的70吨吊车一台,约定日租金3000元。冯益胜及王成均确认,合同达成后,吊车于2013年9月1日入场,共施工14天,哈尔滨安装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王成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机械结算确认单。确认单显示,王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租赁冯益胜70吨汽车吊,发生总费用肆万元整,此款工程竣工后由哈尔滨安装公司支付,尾部添加手写字体,此款项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冯益胜。确认单甲方处由王成签字并加盖“哈尔滨安装公司吉林大安×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内业专用章”,确认单底部有“苑×”签名,王成称系哈尔滨安装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合同、授权委托书、机械结算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哈尔滨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王成提交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其受哈尔滨安装公司委托作为吉林大安×风电场四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吊装工程项目经理从事相关工作,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王成在管理项目工作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哈尔滨安装公司均予以承认。王成出具机械结算确认单并加盖哈尔滨安装公司项目专用章,明确了租赁冯益胜吊车的事实,并对未付租金及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哈尔滨安装公司应按确认单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冯益胜要求哈尔滨安装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安装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冯益胜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成租赁冯益胜吊车并非个人行为,冯益胜要求王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哈尔滨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益胜吊车租金四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冯益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哈尔滨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益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冯益胜、王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成不应属于哈尔滨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内部承包人,王成与哈尔滨安装公司的内部承包纠纷正在哈尔滨仲裁委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哈尔滨安装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冯益胜同意原判。王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庭审中,哈尔滨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关于(2014)京仲案字第1040号仲裁案仲裁通知及收款人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收款回单,以证明申请人哈尔滨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纠纷目前正在仲裁;二、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哈尔滨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成的内部结算纠纷正在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安装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费用应当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费用中支付。冯益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申请没有申请人哈尔滨安装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凭证和交费凭证,且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仲裁通知、回单、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哈尔滨安装公司主张王成不属于哈尔滨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内部承包人,其提交了仲裁通知、回单、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哈尔滨安装公司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哈尔滨安装公司与王成之间确属内部承包关系,上述事实均不能排除哈尔滨安装公司向王成出具的委托书的效力。根据王成提交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王成是受哈尔滨安装公司委托作为吉林大安×风电场四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塔筒吊装工程项目经理从事相关工作,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王成在管理项目工作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哈尔滨安装公司均予以承认。现王成出具机械结算确认单并加盖哈尔滨安装公司项目专用章,明确了租赁冯益胜吊车的事实,并对未付租金及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哈尔滨安装公司应按确认单履行给付义务,冯益胜要求哈尔滨安装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哈尔滨安装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冯益胜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哈尔滨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哈尔滨安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哈尔滨安装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仵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