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沈永军、李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沈永军,李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负责人:徐昂。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沈永军。被告:李秋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沈永军、李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永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借贷条款;2、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33314.80元、利息10531.34元、罚息269.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47元;4、确认原告就上述2、3项请求享有以抵押房屋(武原街道长安北路558号海逸豪园8幢301室)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秋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沈永军与贵行产生的编号为JEKSAA20120060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承诺书经本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军、案外人嘉兴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EKSAA2012006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永军为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武原街道长安北路558号海逸豪园8幢301室房屋的购房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32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沈永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沈永军所指定的华鼎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7×××14;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原告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沈永军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永军应自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原告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华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与被告沈永军、案外人华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EKSAA2012006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即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沈永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沈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伍拾捌万元整;年利率为7.05%;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3月19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沈永军、李秋凤将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558号海逸豪园8幢301室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房他证盐字第J00184**号。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沈永军、李秋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3314.80元、利息10531.34元、罚息269.7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0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永军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李秋凤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永军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违约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沈永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41047元以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二被告为贷款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沈永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沈永军、李秋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贷款本金533314.80元、利息10531.34元、罚息269.7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应当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沈永军、李秋凤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47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四、如被告沈永军、李秋凤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履行上述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享有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原街道长安北路558号海逸豪园8幢301室的房屋(抵押登记号:房他证盐字第J00184**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沈永军、李秋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